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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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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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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全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加快大数据发展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创新社会治理模式,保障数据安全,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获取非公共数据时,掌握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存储、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存储、管理本地区公共数据,并接入省级公共数据平台。
省和设区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层级归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并向同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确认,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确定的更新频率,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部门或者公共数据采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数据采集部门应当予以核查。经核查,相关数据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将核查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公共数据质量管理机制。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并对公共数据质量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本省内的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公共数据目录体系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和相关管理制度。
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数据。
确定为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使用公共数据共享目录中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能够通过共享和核验获取的数据,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存档材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复提交相应材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说明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准确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不同意共享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确定是否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不得将其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或者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本部门和提供部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加强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数据。
确定为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的,可以依法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数据。
有条件开放数据开放前,应当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审核确定是否开放。
第三节 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采集、开放和应用非公共数据。
支持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接入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利用公共数据进行产品和技术的创新,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