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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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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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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修订版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
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
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
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
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
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
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章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
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
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
人员纂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说明;不得对拒绝抵制纂改统计资料行为
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
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
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
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
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
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
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该
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发表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经
本部门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
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
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
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
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
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
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
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有本部门、本单位可以
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章名】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
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
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
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
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
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计专业和经济类
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人员,可以直接申办《统计上岗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接
受统计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