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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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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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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2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2)
二、电子证据应当有独立的证据地位。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虽略有不同,但均也许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2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2)
二、电子证据应当有独立的证据地位。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虽略有不同,但均也许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法学界对电子证据归类争辩的主流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视听资料。理由是,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它需借助肯定的工具或以肯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电子证据也必需借助计算机系统可显示为“可读形式”,也是“可视的”;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都是电磁记录物。这种观点,是从电子证据的物理性质进行归类的。
其次种认为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一般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这种观点,是依据电子证据的记录功能归类的。
第三种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全新的证据,也不单单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都存在着电子形式。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打算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化形式;
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肯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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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同的证据种类有不同的审查推断标准。电子证据的归类不明,会导致审查推断电子证据时的混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上述法律规定看, 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书证则完全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明显,前述的四种有关电子证据在证据分类上的观点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推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假如主见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或书证的话,则法院应分别根据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纳标准来推断。假如主见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证据种类,则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章可以援用,简单使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于随便。 假如主见电子证据仅仅是一般七类证据的电子化,则没有留意到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更会给证据的分析推断认定带来困难。
3、 电子证据具有与其余七类证据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