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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关于中国修改后 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trips协定 异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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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关于中国修改后 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trips协定 异同.docx

上传人:麒麟才子 2022/5/17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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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1
略关于中国修改后 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TRIPS协定 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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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学问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它整合了以往的学问产权条约,是“建立在现有重要学问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被国际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条约对互联网或类似网络上传输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规定了应受权利人专有许可权的掌握。外交会议通过的一项议定声明还指出,将受爱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
线或以无线方式向公众供应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规定的精神相全都。
第三、对汇编作品的爱护。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纳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支配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爱护。”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对“编辑作品”的规定,不能涵盖TRIPS协定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物”,编辑只能针对作品或其片断进行,对具有原创性的有选择的支配则不包括在内,这就违反了TRIPS协定。按TRIPS的规定,对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物,一般不受版权爱护,但假如在选择和支配上有独创性,则应当受到爱护,而后者按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律、法规章不能得到爱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与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全都。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TRIPS协定在爱护客体上还存在一些差距,这需要在今后予以完善,这些差距也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爱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该款对各类作品的列举是非详尽的示例性列举,这种列举的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没有把“作品”的范围圈死,给随着科学技术进展而新消失的客体预留了位置;二是避开了成员国在“作品”范围上的差异。例如,有些国家把录制品、广播节目等也视为“作品”,但其他国家则不视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列举是穷尽性的列举,虽然在该条第9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其范围,但是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某类作品很可能仍旧不受爱护,因此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应当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来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范围的规定,特殊要强调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创作成果都属于“作品”的范围,以示例性列举取代现有的穷尽性列举。
其次、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爱护有用艺术品。有用艺术品是有用性和艺术性不行分的作品,假如把艺术性从有用性中抽出来,就没有方法使用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列举这类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将这类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我国以前就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没有履行义务,现在要加入WTO,在著作权爱护客体方面就更应当与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相全都,对外国的有用艺术品赐予爱护。中国的有用艺术品也许多,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未将其规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