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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
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刑事赔偿?这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现实需要的问题。本文拟就
2、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再重述。这里只就下列两个方面的赔偿范围适用问题作以分述:
一是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在适用赔偿时,着重把握住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导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惩处的刑事违法行为。没有犯罪重大嫌疑主要是指没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的两种:(1)犯罪后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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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打算逮捕的应予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急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基本条件,因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而错误逮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受害人有权恳求赔偿。有司法实践当中,往往由于对逮捕的基本条件适用不当造成了错捕案件的发生和对当事人的刑事赔偿。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刑诉法第60条的立法精神,才能精确     把握逮捕条件。首先是要理解和把握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实质内容就是逮捕的基本条件和首要条件,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起主导作用。同时,还必需满意逮捕的后两个条件,使其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次是不能把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等同起来。经审查逮捕后,尚需要对条件作进一步的侦查预审,因此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不必要也不行能要求证据达到的确充分。的确充分只能是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或审判时的证据要求。假如把两者等同起来,既违反了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准时有力地惩处犯罪。第三是在审判批捕环节上要有审查起诉意识和审判意识。假如缺乏这两个意识就有可能导致批捕后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消失不该追究当事人刑事现任的错案。第四是要正确处理好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和确保批捕案件质量的关系,做到稳、准、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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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存在着诸多分歧甚至对立的看法,导致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此,修改赔偿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一种看法认为:凡是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和无罪判决的情形,都属于检察机关的错误逮捕,都应当赔偿。另一种看法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撤案打算、不起诉、无罪判决等无罪结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就是错误逮捕。笔者同意其次种看法。其理由:第一,依据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错案应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确属 错捕,但绝不等于说不起诉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等于错捕,疑罪从无或犯罪情节显著稍微的不起诉、判无罪,并不是或不肯定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所以,对无罪的人不应一刀切的全部都定性为被赔偿对象。对有重大嫌疑、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就不能适用赔偿。对有明显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也不适用予赔偿。其次,对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