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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程序法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民诉法》、《刑诉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多年,但它们在司法领域内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经常有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缘由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讨论未能深化。程序法的独立性2
略论程序法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民诉法》、《刑诉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多年,但它们在司法领域内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经常有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缘由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讨论未能深化。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被忽视,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
忽视程序法的独立性,在立法上表现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情形作为再审的法定理由。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的确施。我国立法上对诉讼法的依附地位予以认可。在实践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都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诉讼法仅仅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手段,是实体法的一种附属。
但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在社会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着的权力及其支配者们,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通过暴力是不行取的。为此,就有了通过肯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的必要。而且,他们又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肯定种类的纠纷实行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盼。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别状况,当权者反而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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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进展来看,诉讼程序的进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进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当然,实体法的进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进展,如学问产权立法的进展,相应的程序法也被拟出台,有关举证责任的负担也突破了“谁主见谁举证”的常规。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讨论又深化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进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进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还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行能形成完善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依据不能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地位公平,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敬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看法,遵守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