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对_产品质量法_投入流通_含义理解引发的思考_兼论生产者_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承担
2007年第5期总第35期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Ad m inistrati on I nstitute的危险,并由此产生损害。因此,规定产品责任法,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能够部分解决企业将产品投放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问题,减轻损害发生的后果,并对一些欠缺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产生威慑作用。但是,如果单纯将产品风险责任转移给生产者承担,过分保护受害者而增加企业成本支出未必是一种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利的选择。美国上世纪80年代出现的产品责任危机即是其中的
一个表现②。因此,合理设计生产者的免责情形,
在产品责任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关于生产者产品责任免责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即生产者: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①②欧共体11015年制定《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的理由,欧洲理事会希望借此达到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两方面的目标。由于各成员国针对产品责任规范的严格程度有所区别,导致企业间竞争条件的不同,因此,制定一个统一的产品责任规范以防止竞争的不公平,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该指令的第二个目标。
美国在上世纪80年代后,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要求趋于严格,生产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使企业产品责任向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方向转变。而几乎不受限制的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广泛应用,使产品责任诉讼逐年增多,原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胜诉率逐渐增大,赔偿额亦在逐年提高”,企业的产品责任保险费用也在同时飞速增长,对责任保险中保险金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惩罚性赔偿亦引起了很大争论。加大原告举证责任、缩短诉讼时效、限制赔偿数额等方面的争论一直未曾停止。反对意见认为过重的产品责任会妨碍企业经济自由、使企业经济负担过重,危害新产品研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反而会刺激诉讼,中小企业可能会因为一次产品责任诉讼而破产,而大企业将赔偿成本记入企业成本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在一定程度亦会抵消产品制度对企业的惩戒功能等等。
2007年第5期总第35期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Ad m inistrati on I nstitute
No .5,2007
General No .35
收稿日期:2007-02-11
?法学研究?
对《产品质量法》“投入流通”含义理解引发的思考
———兼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承担
何小勇,王义华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131)
[作者简介]何小勇(1973-),男,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讲师,主要研究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王义华(1966-),男,江苏南通人,江苏警官学院讲师,主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