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潜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潜水行业的自律管理,保障潜水从业人员的健
康与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下简称“中国水域”)
从事潜水活动,应遵守本办法。军事、竞技运动潜水除外。
第三条潜水及水下作业应遵循依法依规、严守规则、注重程
序、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并在其救捞管理机构监
管下,全国性潜水打捞行业组织负责实施潜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潜水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服从法律法规授权
的主管机构监督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潜水职业保障
第六条潜水作业机构应建立管理体系和潜水员职业健康安
全、劳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以保障潜水员的健康
与人身安全。
第七条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潜水员的工
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
交纳各项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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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潜水作业机构应为潜水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及生活的
保障条件,按规定为潜水人员进行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有效预
防潜水事故及职业疾病。
第九条潜水作业机构应当依法与潜水员订立劳动合同。在
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潜水员患病或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及时给予
救治;潜水员在工作中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规
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任何个人或从业单位不得聘用或允许未获本办法规
定的潜水从业资格或无体检合格证明或持失效体检证明的人员进
行潜水及水下作业。
持非经主管部门授权的资格证书或持运动潜水证书或伪造或
无效资格证书等人员不得从事商业潜水作业;
第十一条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据潜水职业风险性及劳动强度
等因素,按照劳动合同向潜水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津贴,并按时
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第三章潜水从业要求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活动,应当依照
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经过培训,申请并取得相应的潜水从业资质、
资格。未取得潜水从业资质、资格的,不得从事潜水活动。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培训,应当依照本办
法及有关规范申请并取得潜水培训机构资质。未取得潜水培训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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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资质的不得开展潜水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从业资格证
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 55 周岁,并具有高
中或同等学历以上者;
(二)体格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职业潜水员体格检查要求》的
规定;
(三)在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潜水学校或具有资质
的培训机构,按规定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并
获得毕业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者;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院校潜水专业毕业生,
经 12 个月的实习后,可直接申请相应的潜水资格证书;
(五)军队潜水员可自愿申请相应的国家潜水资格证书,但应
具有 4 年以上实际潜水经历并应提供有效的潜水培训、潜水经历、
潜水记录及潜水员体检合格等有效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条件,并出具在本国受
过系统潜水培训有效证明,经发证机构审核并认可的外国公民;
第十五条潜水培训机构任职教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理论课教员应具有对口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
技术职称,并有 2 年以上潜水教学实践经验;
(二)具有扎实的所教授专业理论基础和较好的数学、力学、物
理等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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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操课教员、教练员应具有潜水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从事潜水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潜水工作 10 年以上,取得潜水监
督资格并具有 2 年的潜水教学实操经验。
第十六条潜水人员的培训与考试
实行培考分离的原则,由培训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潜
水人员培训,由考务委员会负责培训学员理论和实操课程的考试
第十七条从业资格适任条件
(一) 实习潜水员
符合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条件者,实习期
为 12 个月并应持有潜水及水下作业记录。
(二) 空气潜水员
获得实习潜水员资格并在实习期或虽未实习届满,但已具有
30 次(或 30 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 空气潜水监督
1、获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在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完成了规定的理论和实操课程,并
考试合格。知晓其负责监督潜水方式的所有技术、一般程序、应
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3、在担任为期 12 个月的助理空气潜水监督期间,有 60 工作日
担任 100 次助理空气潜水监督,并有 200h 潜水控制面板操作的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