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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受让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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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受让权
关键词:股东优先受让权 股权转让 同等条件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致使股东在股份转让时消失的纠纷颇多。股东之间股份优先受让权制度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内部股东之间的冲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给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维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经营;但同时我们会留意到,法律在给予异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状况下又规定了其异议期限,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应当视为同意其股权转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股东优先受让权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股东在向外部转让股权,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状况下,并且充分考虑了市场交易平安,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爱护、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下绽开的。
二、权利行使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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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条仅规定了”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否受到期限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缘由在于待转让股权的标的不能确定,且有标的额大小、标的物转移期限的长短等因素影响;明确规定固定的期限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但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势必会造成交易资源的铺张并危及到交易平安。当股东忽视其利益时,假如让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爱护交易平安来,则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对此,笔者认为,股权优先受让权作为恳求权的一种,应当赐予其合理的期限限制。过期而怠于行使其优先权必定要导致权利的丢失;期限的限制是法律给予权利人以恳求权的本质要求。
在是否为股东优先受让权设定期限时,存在一个爱护内部股东利益与爱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价值博弈问题。此时法律应当考虑社会交易平安,对这种优先权进行适当限制,包括期限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股东优先受让权行使期限从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超过合理期限不主见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受让权;任何权利在不加限制的状况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设定合理的行使期限是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的。
三、对"同等条件”的界定
根据通常的理解,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被认为在同等的价格水平下进行交易,即将其单一地视为转让价金的等同,并将其作为衡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对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却视而不见。由于股东之间交易条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司法对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是,”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最终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由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假如此时其他股东主见优先受让权的话,将使转让方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给交易带来极大的风险。另外,交易成本高地也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拍卖公司为了避开在签署协议后再有其他股东要求受让的状况消失,在拍卖股权之前就要求其他老股东打算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求和其他股东一起参与股权拍卖程序进行竞价。这样必定会使交易成本增加,造成交易不便。笔者认为,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