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的, 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对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的危险货物提出豁免申请的,有关单位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道路运输无危害证明,经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论证并批准后,可按普通货物进行道路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 )、《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 ),分为Ⅰ、Ⅱ、Ⅲ等级。第五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运输许可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且数量为 5辆以上(含牵引车); 2. 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 )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 )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 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 )的要求; 4. 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 )的要求; ; 6. 自有或租借符合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域内。企业车辆数为 5辆至 10 辆(含)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 倍(若车辆为罐车,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 2倍); 企业车辆数为 11辆至 50辆(含)的,每增加 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 50% ;企业车辆数为 50 辆以上分,每增加 1 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 20% 。停车场地的设置与经营,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品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7. 配备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 )、《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 等标准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关安全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 8. 运输剧毒、爆炸品、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配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 10.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 20 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 10 立方米,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11. 运输剧毒、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 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年龄不超过 60周岁; 2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