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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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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2
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关键词: 城市地下空间权  物权法  支配范围  公示方法  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
内容提要: 城市地下空间权是对土地立体利用的产物,表现为立体权利的集合。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下三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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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传统上并无地下空间权概念,而一般****惯以“地上权”代替,即不区分一般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将地下空间权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别形态。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中没有空间权概念,空间权是一般法系的概念,不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德国,空间权只是土地全部权的一种延长。美国有这个概念,可能是由于它总是建摩天大楼的原因。”对于地下空间权,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包括区分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明确规定“地上权是以在土地地面上或地面下,拥有建筑物为内容之可转让并继承的权利”,并规定现实中发生的与空间使用相关的问题均应通过一般地上权制度加以解决。

区分地上权立法模式的典型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该模式的特征在于,既规定一般地上权,又单立条文另行规定空间地上权。在当今日本,区分地上权是地上权利用中最为活跃的形态。[11]其次次世界大战以来,日本经济腾飞,一些大城市的土地资源特别紧急,日本法学界开头思索借鉴美国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理论。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争论了地上权的立法修正问题,提出应将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一般借地权分别予以规定,并寻求对《日本民法典》进行增补和修订。为了不破坏《日本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立法者在修法时实行“附加”的方式,将地下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的最终一个条款(《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后,成为最终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并于1966年在《日本民法典》中增加了有关空间地上权的内容。从《日本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来看,其未像德国那样将空间地上权包涵于一般地上权之中进行一体规定,而是在一般地上权———规定于第265条———之外单独就地下空间权(空间地上权)予以特地规定。这样,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除传统的一般地上权外,还有空间地上权(区分地上权)这一特殊地上权。[12]与日本法的体例相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3月修订的所谓“民法”效仿日本的立法规定在其第841条增加“第841条之一第1项”:“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肯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空间地上权”,以“适应土地利用向空中与地下,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的进展,期能增益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13]在2021年1月5日的所谓“民法物权编”修正中,又增订了诸如区分地上权之意义、设定条件以及区分地上权准用等条款,使我国台湾地区的地下空间权的规定更加全面,体系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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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权是英美法系中运用最广的权利类型,旧有的调整地面权、地下权和地下空间权的一般法规章往往支持土地的“自然”使用而反对新的开发行为。这些传统规章往往无视他人的权益而给予地面全部人肯定的权利。而自过去的两个多世纪以来,这些规章被不断调整而朝鼓舞土地开发的方向进展。[14]由于英美法系并未如大陆法系采纳一物一权和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将地下空间水平或垂直区分作为权利标的并不存在困难。根据学界一般的看法,对于地下空间权,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纳了地下空间权特地立法的模式。在此方面的代表,有英国《1947年城乡方案法》、美国1985年《明尼苏达州地下空间开发条例》等。
从上述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英美法由于其法律有用主义传统,地下空间权可以独立构造而不冲击其固有法律体系;德国模式试图扩张地上权的内容,立足于在传统体系下解决土地下层空间利用的问题,此举虽然临时阻挡了空间“逃逸”的现象,但在配套技术上仍显不足。[15]与其他模式相比较,日本模式在地上权序列中增设空间地上权条款,立足于在基本法中创设地下空间权来解决土地分层利用的问题。此种规定兼顾了体系的协调,也为地下空间权留下了制度成长的空间,相对而言更为科学。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从“四至”的平面空间到“八至”的立体空间
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主要是探究权利在空间上所达到的边界。有别于平面权利支配的范围是一个“四至”的客观存在,地下空间权支配的范围则表现为立体上的“八至”。对于地下空间权边界的确定,除通过长度和宽度确定其平面面积外,最重要的工作便是确定其高度,落实地下空间权在纵向上的起点和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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