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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docx

上传人:麒麟才子 2022/5/20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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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
[摘 要]对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是外商投资的敏感问题。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是“相应补偿”,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应当详细化。现在联合国的“适当补偿”标准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中国在修改外商投资民待遇,而不是高于国民的所谓国际标准待遇。卡尔沃主义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属地主权的完整性,从而维护各主权国家的公平。详细到国有化补偿问题上,是否补偿及怎样补偿,完全是实行国有化的权利,是其内部事务,应由其国内法加以解决。由于当时发达国家的法院处理其他国家国有化大事,所以卡尔沃主义认为,其他国家运用其国内法律对在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发生的国有化大事进行干预是侵害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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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沃主义由于有力地维护了进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1889年至1890年召开的第一届拉美国家国际会议的支持,并被会议接受为美洲国际法原则之一。此后,它得到了拉美国家的长期支持,广阔进展中国家也普遍予以赞同,从而成为拉美国家及其他一些进展中国家制定卡尔沃条款、坚持对国际投资争议包括国有化争议属地管辖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是,卡尔沃主义的真正含义并非不予补偿,而是要求其主权国家依据其本国法律自由打算是否补偿,补偿多少、何时补偿,国有化国家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所以,根据这一原则,国有化国家可以补偿,也可以不补偿;假如他们打算补偿,其补偿既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全部这些全由国有化国依据状况打算。在司法管辖方面,它反对发达国家采纳“外国法院诉讼”,但不排斥以后消失的WTO关于争端解决方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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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国有化补偿标准的争议与检讨针对进展中国家的抗议,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除了实行外交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外,还采纳了“外国法院诉讼”的方法。据此,投资者可以向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外国私人投资者本国或任何其他第三国。诉讼的形式有两种:追索诉讼与反托拉斯诉讼。前
者是将被国有化的财产追回,返还投资者本人;后者则是指控有竞争性的公司为摧毁其经营,与东道国共谋把投资财产收归国有,从而从被指控的公司处得到赔偿。依据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投资者可以得到三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这实际上是变着花样求得充分的补偿,其结果只能加深与进展中国家的冲突。
为了进展全球经济,消退投资和贸易壁垒,在广阔进展中国家的努力下,联合国通过了两个对国有化补偿问题有重要意义的文件,这就是1962年的《关于自然 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和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这两个文件规定了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是“适当补偿”。《关于自然 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规定:“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补偿。倘补偿问题引起争吵,则应尽量诉诸国内管辖。如经主权国家及其他当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断或国际裁判方法解决争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规定:“应由实行此种措施的国家赐予适当的补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状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辩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相互同意依据各国主权公平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方法。”这两个文件包含了以下两个内容:“适当补偿”。何谓适当?即依据国有化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同时考虑该国有关的一切状况。这里的“有关”应理解为“与补偿有关”,如东道国的经济状况,本次国有化对内国人的补偿等状况。这里突出了确定补偿标准的依据是国有化国家的国内法和国有化国据以做出推断的有关状况,强调了主权国家的权利。1962年《关于自然 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规定,补偿除了要依据国内法律外还要按国际法的要求。然而,我们知道,国际法在一国生效的条件只能是该国参加签订或加入的双边、多边国际条约或公约。而一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是该国的法律渊源。正由于如此,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做了修改,去掉了“国际法”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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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依据的法律也是国有化国家的法律。只有在争议双方国家同意的状况下,才可寻求国内法院以外的机构解决争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联合国的这两个文件立足于国家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公平以及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对卡尔沃主义的补充和进展。有学者认为,卡尔沃主义排斥国际法的约束,(注:卢炯星前引书第221页。)这种理解似有不当。
关于适当补偿理论的法理依据,西方学者的代表性观点是不当得利和善意两种。国内学者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适当补偿的法理依据是公正互利原则和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注:姚梅镇前引书第797页。)其次种观点认为除了第一种观点认为的两点依据外,还有国际共谋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