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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义务入宪的路径分析.docx

上传人:麒麟才子 2022/5/20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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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义务入宪的路径分析
摘要: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宪法对影响环境的全部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这应当是当下实现对环境有效爱护的主要出路。
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爱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纳消失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抱负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详细也更全面。事实上假如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别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爱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依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爱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爱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惯和便利,采纳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爱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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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觉“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消失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其次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爱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消失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其次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惜四周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其次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需爱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爱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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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觉“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由于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爱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明显是不相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爱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其次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爱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冲突。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爱护条款的规定好像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全都,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爱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解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状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由于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纳“义务型”的模式,将爱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