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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思考 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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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思考_民法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值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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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再审制度违反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原理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爱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值的审理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作出强制性的判决。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许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详细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值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恳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而且各国均确定在详细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值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别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假如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假如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恳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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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即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定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反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近代司法独立概念起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三种权力只有在分立和制衡中才能不被滥用。认为“假如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假如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由于法官就是立法者。假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气。”这段话明确阐明白司法独立原则。依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独立审判不是随便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依据对法律的真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行缺少的要件。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定落空,为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对转变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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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制度的,有学者对此特地作出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需贯彻这一思想路线,熟悉案件事实的原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订正过来。”
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将这样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势必忽视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敬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觉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订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别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证明。因此,现行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