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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duzw466 2017/4/8 文件大小:10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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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0 年 12月 23 日通过,自 2001 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 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 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 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四) 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普及污染防治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五) 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环境卫生、渔政、工商、国土资源、水利、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机构, 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第七条环保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 对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第八条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建设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对禁止建设的项目, 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第九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和酸雨控制区, 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并支持技术起点高、工艺设备先进、污染物排放量少的企业优先发展, 限制并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和设区的市的环保部门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第十一条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二条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第十四条防治水污染应当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以及其他跨县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江、沿河、沿湖的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十五条城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 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江河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并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30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第十六条各级环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