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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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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doc

上传人:小健 2022/5/25 文件大小:8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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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裁判要点】
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 其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就此应先向刘智支付 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综上,刘智要求郝仲支付股权转让款 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股 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 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 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 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 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 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 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理尔斯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智、郝仲、 葛洪燕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 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转让行 为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为:第一,理尔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 出资,对此郝仲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二,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郝 仲在受让刘智21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郝仲是否已经补缴出资,故诉争 《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且在备案材料 中一般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转让协议即可,故在实践中的大量股权转让协 议均是“将出资(或股份、股权)XX元转让给XX”,而未明确股权转让 的对价,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有以下几 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至于对价的确 定,应当推定为出资额。
第二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并应对转让的 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
第三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无对价,受让方无偿获 得股权。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 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并未明确 “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所以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是 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郝仲以21万元 的价格受让刘智的股权。首先,从郝仲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
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并在一审中认可其曾向刘智支付了 20万元股权 转让款,但是其未能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郝仲 以刘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同意对理尔 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 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智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仲 后,郝仲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