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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抵销:抗辩与反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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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抵销:抗辩与反诉.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诉讼上的抵销:抗辩与反诉
耿林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抵销为合同债消灭的原因,第九十九条分两款进一步规定了抵销的积极要件、消极条件和抵销的行使方式:“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是非常复杂的制度。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现阶段理论上特别是实务上对诉讼上的抵销抗辩的认识不足,作一些理由上的解释,以便为我国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抵销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并且给付种类相同,又都已届清偿期,任何一方都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实现在数额相等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债权同对方债权相抵销的目的,从而达到相应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抵销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抵销权因此也被称为形成权。
抵销根据其行使的方式,可以分为诉讼外的抵销和诉讼中的抵销。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其后形成的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讼之前,向对方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形的抵销而导致的债的消灭,不必再经过诉讼。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对方后来起诉,被告将诉讼外行使的抵销事实在诉讼中提出主张,以作为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对此,法院只须在诉讼中审查是否存在过抵销事实,从而认定相应的债权是否因为抵销而消灭即可。这是一个通常的诉讼抗辩主张,在实践中一般不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后者是指,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状中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的,用被告对于原告的债权,抵销原告正在诉讼中的对于被告的债权的意思表示。例如,在甲建筑公司诉乙建设单位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乙在答辩中主张,甲公司还欠有乙公司的欠款若干,要求抵销。并且,在甲诉讼前,乙没有向甲主张过抵销。那么,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审理乙的这一主张呢?是否应该允许乙通过诉讼中的抗辩来实现抵销呢?乙的主张只能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才能实现吗?本文要讨论的,主要是后一种抵销,即诉讼中的抵销。
被告能否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从实体上说,它涉及到抵销权人对自己的抵销权这一民法权利能否正当行使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抵销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也没有要求必须以独立的诉讼形式行使。所以,不以独立的诉的形式而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抵销权,实质上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自然延伸。从程序上说,这涉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问题。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当然应该包括提出旨在抵充对方诉讼请求的抵销抗辩。
我们还可以从抗辩与反诉之间的关系上来进一步认识这一问题。自动债权的抵销抗辩仅仅能起到在相对方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下,与相对方的诉讼请求相抵销的效果。也就是说,如果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撤回诉讼,则不发生抵销的后果,抵销人(通常为被告)的自动债权也就得不到法院的独立判决的保护。抵销权人如将适状抵销的债权不是以抵销抗辩的形式提出,而是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则在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撤回的情况下,该债权仍然可以得到独立诉讼判决的保护。此时,被告的地位就如同独立地提起一个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