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312A章 民航(飞机噪音)(证明)规例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12A章 民航(飞机噪音)(证明)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312章第9条)
[1987年5月1日]
(本为1987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312A章 第1条引称
4条就某飞机提出申请而处长信纳该飞机已符合有关噪音标准,则处长须按他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就该飞机发出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1994年第68号第13条)
(2)凡处长决定拒绝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该项决定,并在通知书内述明他拒绝的理由。
第312A章 第6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暂时吊销
如已就某飞机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则处长或副处长可藉向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发给的书面通知,在处长行使第7条所订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悬而未决前在下列情况下暂时吊销该证明书─
(a)他合理地相信正存在有可供他根据第7条取消证明书所据的理由;
(b)如他觉得该飞机所装配的引擎并非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引擎类型,或曾予以改装,以致在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内所述的该飞机的种类与其实际种类有所不同;或
(c)如该飞机并无按第9条规定备妥以供检查。
第312A章 第7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取消
处长或副处长如获证明令他信纳的充分理由,并在进行适当调查后,觉得─
(a)根据第4条向他提供的资料是虚假或有误导性的;或
(b)某飞机不再符合有关噪音标准,则可藉向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发给书面通知而就该飞机取消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第312A章 第8条证明书复本
如处长信纳任何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正本已遗失或销毁,则他可发出该证明书的复本。
第312A章 第9条处长的权力
(1)处长可规定以下任何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
(a)已有根据第4条就该飞机而提出申请者;或
(b)已有对该飞机有效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者,使该飞机在任何合理时间及地点备妥以供检查,而处长在该飞机如此备妥以供检查时,可检查该飞机,或可安排该飞机接受检查,从而确定该飞机是否符合或继续符合(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噪音标准。
(2)在任何飞机的检查过程中,处长可就该飞机规定进行并准许进行用以确定该飞机是否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所需测试,包括飞机正在飞行时进行的测试。
第312A章 第10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须载放在飞机上
第III部
强制执行
(1)任何飞机不得在香港陆或起飞,除非本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a)载放在该飞机上;或
(b)(如属一次拟在同一机坪开始与终结的飞行)存放在该机坪。(2)任何飞机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其机主及经营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3)任何飞机的机长须在合理时间内,并无论如何须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的24小时内,安排向处长出示本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书面证明。
(4)任何飞机的机长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
(a)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
(b)该飞机的机主及经营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5)在针对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因犯第(4)(b)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机主或经营人证明在指称罪行当日,他并不知道及经合理的努力亦不能发现有关机长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312A章 第11条涉及噪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