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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展望.doc

上传人:tiros009 2022/5/26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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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展望
李 莎 张建刚 【摘要】2008年8月,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不仅能够规范保险人行为,保护投保方利益,更能适应国际保险惯例,提高我国保险人的竞争能力,迎接外资保险的挑战规定投保人故意误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这种条款虽然符合《合同法》“欺诈使合同无效”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完全曲解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意义。首先,合同的出发点,即保险人在约定时期之后,以放弃对合同有效性提出争议的权利为手段获取良好的声誉;其次,法律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投保方利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再次,是否能将误告行为判为欺诈在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年限后是很难取证的。
Skipper、Black和Brockett研究了政府在竞争性保险市场中进行干预的条件:第一,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第二,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低效或不公平;第三,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由此可见,过早或过晚的干预都不能够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何时采取政府干预,即何时将此条款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是关键。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换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愈两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还没有关于健康的未如实告知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我国保险实务中,也没有看到哪个保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在我国特别行政区法典中却有相关规定,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41条第2项规定:“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订约前告知义务而生的合同解除权,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亦做了类似规定:“因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于契约订立经过2年后不得再提出作为解除合同的
抗辩事由。”

四、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应用前景

目前,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地位,并不是我国某个或某几个寿险公司客观上需要这个条款,而是有了这个条款的限制能够使我国整个寿险业市场更稳健发展,更适应国际保险惯例,提高我国保险人竞争能力,迎接外资保险人挑战。
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不可抗辩条款间接令保险人负有义务完善保单,并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内积极严格核保,及时决策。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事业的专业机构,这项条款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经营,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其次,由于人身保险通常是长期或终身合同关系,一旦多年后尤其是被保险人死亡后发生诉讼,收集证明投保方在缔约时存在隐瞒或误告的证据很困难,不可抗辩条款2年的可抗辩期就能避免最终形成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的尴尬局面。这也是为什么财产保险中不需要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