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2022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拒付信用证项货款纠纷案
-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NEWCOCOMMODIT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其次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分辨,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口,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柜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恳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上述事实,有 JLHCLC95302号信用证、有关单据及往来电传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l)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承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承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中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案外人珲春国贸用托付代理协议代替开证托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必须过错;(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 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托付代理关系。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承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莫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待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觉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展审核,假设发觉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仪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展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 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承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