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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药品及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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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药品及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ielbcztwz24384 2017/4/14 文件大小:9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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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标题】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112 号【颁布时间】 2010 年 12月 27日【全文】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11月3 日省人民政府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黄小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和人体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负责研究拟定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产业布局,促进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等行业管理工作。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经贸部门,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第五条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的原则下,省人民政府建立医药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医药储备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药品流通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销售凭证和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 1年,但不得少于 3年。第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第十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