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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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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 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 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 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 严重沙化区;
(四) 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 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 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 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 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 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 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 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采 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 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 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