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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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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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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批准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 议修改2018年9布实施。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二条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 记、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 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 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四条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 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 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 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 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 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 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 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 务;
(五) 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
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 行;
(六) 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 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
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 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 机动车。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
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 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 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 取费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 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 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 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 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 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 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 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 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机动车所有人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并 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的 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 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