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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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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jiqingyong11 2017/4/16 文件大小:56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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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9号《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于 2009 年 10月 30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12月1 日起施行。省长二○○九年十一月四日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 3—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 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建筑节能工作。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 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 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条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 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 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 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培训教育。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用, 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企业标准, 通过专家论证后方可应用。专家论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建筑节能推广应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开展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认定与发布工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认定的节能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 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推广的建— 5—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 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 给予必要的扶持。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第十三条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新建或者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时, 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 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第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 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节能因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应当包含节能要求, 其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回复。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