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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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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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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供销财字〔2004〕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供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资本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
销社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
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作出以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全资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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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
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
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
方案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单位、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
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
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
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
业社有资产。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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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
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
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
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开展各项经济业务签订合同时,要加强风险评估。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利益
。全资及控股企业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指导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大力推进以产权多元化
改造供销合作社企业,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企业改革,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增强合作经济的活力,
提高为农服务实力。 
  全资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供销合作社理事
会批准,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不得实施。
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全资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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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
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
履行批准程序。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解散或破产清算,并按规定顺序
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支出,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由供销合作社
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
用等方式处置。
全资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按 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基层社改造、撤消、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置,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
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
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
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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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承办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的经济业务,要签订相应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