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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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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
  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创建的包产到户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迁。经过20余年的实践,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发挥出巨大的能量同时也暴露了不少亟待解决租赁以及反租倒包和承租反包的农地利用模式。
  二、法律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夫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运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肯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收益干脆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吩咐或指令性安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犹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同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经济合同说认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肯定经济目的,干脆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立论的依据,好像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事实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难以达成一样看法,主要在于论者的思索方式存在重大缺陷:
  第一,上述观点忽视了制度变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变动历史来看,包产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态。在这个阶段,虽然承包方有土地的运用权,但年终的收获物全归集体,集体按承包规定和各户的实际产量进行统一安排,农户无权干脆在市场交换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只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农户与集体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行能是民事合同,相反
  使其具有更浓的行政合同或者经济合同色调。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承包户不再仅仅供应劳力,往往还要自己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各种生产工具等物品来满意土地生产经营的须要。相应地,集体组织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风险的担当者也由发包人转向了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主要不是经营责任问题,而是土地运用关系问题。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呈现了明显的民事合同的特点。随后,国家通过接连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强化农户的经营自主权,比如从敬重农户的经营自主权到允许土地运用权的流转,从承包期15年到30年等。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质方面不断增加的轨迹。
  其次,上述观点体现的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在形式主义法律观的指导下,论者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全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都能为这些概念涵摄,然后依据事先对某一概念所归纳的一类法律现象的特征,将其类推于被认为属于同一概念的全部法律现象之上。这种思维方式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全部法律现象都能在现有的概念体系中找到相应的位置。事实上,这个前提是虚幻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特别特别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我们很难将其归入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比如,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剧烈的公法干预色调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的确有肯定差异,不能说它不是“异化的合同”-经济合同。
  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合同各方原委享有何种详细的权利,我们没有必要简洁地从抽象的宏观概念上予以定性,重点应放在合同当事人权利的详细构成上。在这方面,霍
  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值得借鉴。依据该理论,对困难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详细的法律概念短暂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农夫形象地将包干到户称为“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有人据此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国家、村集体和农户。我认为,这种看法有欠妥当。所谓“交够国家的”是指农户要向国家缴纳农业税,这是在任何一个涉及到商品流通或者生产经营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向国家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对合同的当事人征税就认为国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否则,国家几乎可以成为任何一种合同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