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特许加盟合同名词解释特许加盟合同四篇
近年来,特许经营在中国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火热,业内人士迫切盼望理解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内容,以便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懂得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是由一名特许人分别和多名受许高了受许人的定期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无疑又会侵害受许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受许人可以和特许人在合同中商定对于广告基金帐户的财务监督管理制度,一旦特许人违背这一制度,受许人有权中断支付广告基金,特许人还应当向受许人返还广告基金帐户上未用于广告宣传的资金。
第10款商定受许人不得将特许人的品牌标志和“发售”样一起使用。该款商定看上去似乎无关紧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果消费者误觉得特许人所拥有的品牌是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而不得已予以发售,必然影响到特许人的商誉,从而给特许人的无形资产导致损失。
第11款商定受许人的所有付款所有必需立即。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受许人因欠款而陷入债务纠纷或因欠税行为受到惩罚从而损害特许人的商誉。
第12款是有关受许人应当根据合同及操作手册中的规定来进行经营管理的商定。
第13款商定受许人应当仅为经营餐馆的目的使用特许人的品牌,而不得为其他任何和经营餐馆无关的目的使用特许人品牌。
6、第六条是有关经营场合变更的商定。核心是规定受许人在变更经营场合之前应当获得特许人的批准。
7、第七条是有关合同期限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延期的商定。
8、第八条是有关合同终结的情形及保守商业秘密的商定。共6款,内容分别规定如下:
第1款和第2款所有是具体商定特许人有权终结合同的多种情形(例如受许人不办理经营活动所需的多种手续、低报销售额、拖欠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等等)。
第3款商定在合同终结或届满后来,受许人不得在其餐馆中继续保存特许人的品牌特性,也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所有的经营管理系统。
第4款商定在合同终结或届满后来1年内,或在受许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后的1年内,受许人在一定区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特许人的其他餐馆的经营活动。
第5款商定受许人应当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并对某些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进行保密。
第6款商定在合同终结或届满后来,受许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目的而使用的通讯号码、联系地址、网址、域名等等均应归特许人所有。
9、第九条是有关受许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商定。
受许人转让合同权利,应当获得特许人的批准。对于拥有高价值品牌的特许人来说,之因此当时乐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受许人,大所有是对受许人的资质通过了审查和考虑的,她们不会仅仅为了获得一笔短期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就容易地将自己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她人使用,由于一旦不合格的受许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不好的印象,则特许人所遭受的无形资产损失是难以估计的。因此,特许人往往会事先和受许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作出商定,如商定受许人必需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符合资质规定并可以立即替代自己经营管理餐馆的人,或是受许人应当规定受让人必需参与特许人的培训并经特许人评价批准后才干受让合同权利义务。
但是,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那就是如果在合同期限以内,作为受许人的自然人死亡或突发精神病,应当如何解决?实践中,特许人并不乐意将上述情形商定为合同终结的情形,由于连锁店数量的减少在某种限度上会对特许人的商誉产生不良影响。从理论上说,如果受许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其权利义务;如果是突发精神病,则为了保护受许人本人的权益起见,其监护人应当享有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优先权。但是,特许人无疑会紧张受许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能否胜任经营活动,为此,可以由特许人和受许人事先在合同中商定只要受许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表达不放弃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特许人就应当对其提供指引和培训,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摊。
10、第十条是有关解决争议的具体商定。
解决争议的措施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比较倾向于将协商、调解和仲裁商定为解决争议的措施,而不肯选择诉讼。由于诸多特许人所有拥有出名的品牌,在社会上影响较大,其一举一动很容易被人们宣传。如果发生诉讼,特别是多种受许人联合起诉特许人,不管具体的案情如何,必然引起人们关注。如果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就导致误传,就有也许会给一部分公众或多或少留下不良印象。而在协商、调解和仲裁这三种措施当中,特许人又比较强调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争议,由于特许人是基于格式文本和受许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如果是部分受许人违约倒也罢了,只需特许人单独和该受许人解决即可,但如果是因特许人违背某一条款而被多种受许人提起仲裁,特许人就极容易陷入困境。但是,特许人如果过于强调协商或调解,有时候又容易使受许人规定过高而保持强硬态度。因此,既然不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