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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协议财产侵权.docx

上传人:梅花书斋 2022/5/31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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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保险合同财产侵权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送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如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如下
  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艺花园/threa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和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王赵受伤、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品、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样限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承当事故所有过错责任,王赵不承当事故责任。1月20日,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征询有限公司作出1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物品损失总价为117 800元。1月21日,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斌补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品损失117 800元。4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和受害方达到补偿调解合同。经向被告追索,被告只补偿了原告保险金79 800元,拒赔38 600元货品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45068100004266),保险期间为6月24日0时至6月23日24时。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保险金79 800元中已涉及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补偿金2 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 600元与否属于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与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补偿范畴?
  本院觉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补偿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主货品损失117 800元,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已补偿原告79 800元保险金(其中涉及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补偿金2 000元)。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补偿。根据《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补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货品损失38 600元(走失的“母种牛”)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补偿限额内。
  有关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 600元与否属于间接损失和保险补偿范畴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当的损害补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商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补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补偿。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拟定义“财产直接损毁”,亦没有对于“间接损失”的术语解释,保险条款亦没有商定“间接损失”在保险补偿范畴之外。“间接损失”即悲观损失,是受害人将来可得利益因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具有“期待性”和“将来性”。按一般理解,走失的“母种牛(大)”价值38 600元财产属于直接损毁。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辩称走失的“母种牛(大)”38 6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补偿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大东兴分公司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货品损失38 6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补偿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送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8 600元。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承当。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实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