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某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DOCX 83页)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效劳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效劳中心集体户。
省辖市设立的区,原那么上不设立人才流动效劳中心集体户。
省辖市市区、县〔市〕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效劳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效劳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效劳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效劳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效劳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效劳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效劳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三条 婴儿〔包括超方案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方案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方案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八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