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
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建设】
设区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
强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保障】
设区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项目选址原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标准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县(区)
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工作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建设满
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或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园。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条【转运设施建设】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关闭、闲置、拆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源头减量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三条【循环经济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
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
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责任】
再生资源回
收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