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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下的破产申请注意事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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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新司法解释下的破产申请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下降。《企业破产法》的空转导致许多企业未能依法定程序退出市场。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需要强调的是,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司法解释一”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五种情形无清偿能力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未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
1、 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很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往往以有连带责任人或一般保证人提出异议,主张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不成立,“司法解释一”对此类破产案件是否可以受理进行了明确。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破产:
无需举证债务人财产状况
根据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资不抵债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原因。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根本无法举证债务人的相关财产情况,也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资不抵债。
“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