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演艺经纪合同
演艺经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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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时,中国各地的村村寨寨都有戏台,或固定,或临时搭建,每到正月、二月以及六至七月是唱大戏的时节。而邀请戏班子唱戏,就先要“写戏”。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要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按时支付工资报酬,合同中各种劳动保障条款和终止条款全都具备。但在演艺圈中,经纪公司很少愿意同艺人签订劳动合同性质的经纪合同。我国有关的劳动法规中也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而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文化渊源差异较大的美国加州《劳动法典》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了规范。如果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是经纪合同,但是事实上是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如果可以认定为艺人实际上是以作为经纪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开展工作的,那么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混合性质的合同 。 混合性的合同在法理上又称为无名合同,具有多种合同的特点。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往往并非简单的受托人,而且还扮演着艺人操盘手的角色,体现在经纪合同上既有委托或代理演艺事业的内容,又有有关艺人的宣传、培训、录制和出版唱片的内容。周俊武律师认为前者定性为委托合同,而后者可归入劳务合同条款。在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订立的三份合同(《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演艺代理合同》、《文学艺术作品出版合同》)并非属于单一的委托性质。有关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赵田原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但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混合性的合同。
综上,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可谓见仁见智,目前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解决主要靠《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缺乏明确性、统一性,带来法律适用的不便,同时也不利于演艺人员和演艺经纪公司权利的保护。因此有法官呼吁演艺经纪合同应有名化,以法的形式强制规定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尽管演艺经纪合同有名化对于减少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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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司法大有裨益,但这一天毕竟还没有到来,结合当前的实际,我们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更多的表现为混合性的合同,对其中的条款应区别对待。
三、演艺经纪纠纷频频爆发的原因
明星与经纪公司纠纷不断,究其实质是中国还没有形成真正成熟的娱乐产业,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长约,开出巨额赔偿金,却并没有长期培养规划艺人的实力。“没有我为你提供舞台哪有今天的你”,是经纪公司的普遍心态。而对于艺人方面,对自己签订的合约没有充分理性的认识,对经纪公司又不能完全地信任。面对迅速成名的压力和随之而来的诱惑,心理失衡下问题也就接踵而来。
演艺经纪合同本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的,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和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悬殊以及娱乐行业的特殊性,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诸多不公平的地方,是导致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几个方面:
(一)双方权益失衡
1、权利义务分配上宽于律己,严于待人
在备受关注的尚雯婕与天娱公司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尚雯婕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纪人合同》多处规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天娱公司的权利约有十三款,义务仅有六款,而具有实质内容的义务仅有一款,其余五款均是任意性义务。尚雯婕承担的义务至少有十四款,享有的权利内容仅有三款,其中实质性权利仅一款。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显失公平也是其他超女从天娱胜利大逃亡的原因。由于存在上述权利义务分配的显性或隐性的不公平为以后的经纪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了祸根。
2、收益分配的失衡
广义而言,收益分配的失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合约中约定的艺人的收入与经纪公司的分配比例不公平;二是指经纪公司对艺人隐瞒收入,克扣收入的情形。经纪公司的佣金比例尚无确定的标准,由经纪公司根据艺人的知名程度而决定,对知名艺人经纪公司的佣金比例一般比较低,而对于新艺人一般是“五五开”或更高(天娱的合约里就明文规定,签下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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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两年内必须为公司义务演出五场,所有艺人没有底薪,按照演出收入和公司分成,拿所得收入的四成。解约之后一年内还不得私自接活,违约者必须赔偿公司50万元人民币)。这是最容易引起利益冲突的分配方式,艺人在成名后往往因不满经纪公司的长期盘剥而要求解约。
(二)超长合同期限加巨额违约金
合同期限长、违约金数额高是演艺经纪合同的两个典型特点,也像艺人身上的两把枷锁,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艺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否则就可能遭致诉讼并背负天价违约金。
1、合同期限
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演艺经纪合同的期限少则五年、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