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 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 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 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 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 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 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参与和监督 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完善公众 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 务,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 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 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 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 境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带头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 任意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 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 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主 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区(县)城市建成区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区为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 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 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和浓度指标。
第十六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向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 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 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 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 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 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 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 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 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