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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演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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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演讲

  呼和浩特市委党校 郭文钦
  摘要 依法治国作为现代中国的主线治国方略具有严格的形式性。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事实上就是研究法治逐渐走向理性的过程。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有会变化,因此人们可以根据以往经验对立即合用的法律有所估计。最后是普遍合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合用于所有的团队和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一种利益团队不也许把自己的主观原则强加于所有不同样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和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和西措施治的进化
  西措施治的发展历史
  西措施治的进化是一种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渐转变为注重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措施治已经是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措施治的主流。
  回忆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发展,部分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一方面提出了出名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背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措施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管地位和条件如何,所有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她的第一项原则事实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的来说,这三项原则所有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并且从事实上她也没有提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见解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需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主线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需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需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引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需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需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当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鉴定其与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当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结识到一般法也许具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涉及特别法,但她同步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引,最后维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和戴雪相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论”事实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高的实质正义目的的追求[14]罗尔斯觉得,一方面,“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似状况相似解决,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必需以清晰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需公平、公开。[15]这一条规定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另一方面,为了调节行为并因此获得为正义所必需的社会合伙,规则必需具有某些和法治相符合的特性:必需做的意味着也许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规定法律要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称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在道德”。
  现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核心集中于两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拟定性问题的批评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
  从西措施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有关法治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拟定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觉得,法律的实体价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可以实现,因此觉得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拟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拟定性所有只能成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 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合用过程的实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合用者的约束很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自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面规则可以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尽美,在法律合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拟定性,这是由于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合用者永远存在,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拟定过程总是变化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