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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交通事故判决书 2015 骞?鏈?0鏃?nbsp;- 涓滈槼甯傚叕瀹夊眬浜ら€氳崘瀵熷ぇ闃熶簬 2013 骞?鏈? 鏃ヤ綔鍑虹殑閬撹矾浜ら€氫簨鏁?/em> 璁ゅ畾涔﹁瀹? 娼樻煇鏌愯礋浜嬫晠鍏ㄩ儴璐d 换銆佸紶鏌愭煇涓嶈礋浜嬫晠璐d换銆傚紶鏌愭煇鍙椾激鍚? 鍦ㄦ禉姹熷ぇ瀛﹀尰瀛﹂櫌闄?..-- 涓烘偍鎺ㄨ崘锛?/span> 篇一:交通事故判决书( 2015 ) 东民初字第 45 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 2015-01-20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 )东民初字第 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某某。 2 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人财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2014 年12 月 25 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 2015 年1月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潘某某, 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 2013 年8月3日 15时 35 分许,潘某某驾驶浙 g 号车( 以下简称肇事车) 由北往南行驶, 途经东阳市横店镇登龙路与秦清路交叉口时, 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二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 元, 误工费 25376 元, 护理费 9000 元, 营养费 432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元, 住宿费 7920 元, 交通费 元, 残疾赔偿金 75702 元, 鉴定费 204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车辆损失费 850 元(包含评估费 100 元、施救费 100 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 120850 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 3 责任。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16181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 40 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 70 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不认可,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 2013 年8月3日 15时 35分许, 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车由北往南行驶, 途经东阳市横店镇登龙路与秦清路交叉口时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二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3 年8月3 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 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 42 天并在该院、东阳市横店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 元( 已扣除伙食费 706 元和包含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元)。经张某某委托,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 201 4年9月28 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 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左股二头 4 肌及半膜肌断裂等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需误工时限 8 个月,护理时限 60 天, 营养时限 60天。张某某花费鉴定费 2040 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于 201 3年8月12 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 张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费为 650 元。张某某花费施救费 100 元、评估费 100 元。张某某对肇事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 5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期限内。潘某某已支付张某某赔款 元( 包括上述垫付的医疗费 元和从交警队领取潘某某交在交警队的押金 4 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对张某某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各 1 份、保险单 2 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 2 份、手术记录单 2 份、医疗费票据 23 份、门诊诊察费票据 10 份,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27份, 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