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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raojun00001 2017/4/27 文件大小:4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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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篇一: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13 年 12月 26 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增强量刑的公开性, 实现量刑公正, 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 罚当其罪, 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 2 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 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 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 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 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 结合定量分析, 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 以月为单位计算, 不足一个月的, 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从而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 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 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 对于不具有本条第 3 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 3 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 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 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 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同一层级的量刑情节, 依照本条第2 项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 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 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有数个量刑幅度的, 4 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该量刑情节中有免除处罚规定的,可以不受该限制。 2.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 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 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 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 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 5 的, 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依法确定宣告刑。 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 应当依法适用;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