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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jiqingyong12 2017/4/27 文件大小:9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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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一、国际惯例在实践中的运用——香港某公司船舶滞期费案 1[ 案情] 香港某公司与某一外国公司签订购买化学品合同。一条船将货运到香港后卸货。卸下其中一少部分化学品时,香港某公司的收货人发现货物有轻微污染。本来只需将货物卸到岸上稍作处理即可,但收货人认为这样做等于接受了货物而构成禁反言,日后失去索赔的权利,于是对船上的货物置之不理,致使该船滞留香港达两个月之久,船东反过来向收货人索赔了一百万美元的船舶迟延损失。 2[ 分析] 其一是收货人对自己作为买方有接收货物的义务与有决定是否接受货物的权利区分不清。再者是收货人对禁反言这一国际惯例理解不深。根据一般契约理论,接收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买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意味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不会构成反言。况且,即使买方构成反言,失去的也只是拒收货物的权利,并不影响买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索赔的权利。收货人因自己对禁止反言原则认识肤浅而白白损失 100 万美元。 3[ 知识串讲] (一) 禁止反言原则的含义“禁止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 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 My word is my bond ”——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契约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consideration) ,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 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 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 案时就提出了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 1947 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官丹宁(Lord Denning) 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 年,英国***官丹宁审理 High trees 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 1934 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 99年,从 1937 年起算,租金为每年 2500 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 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 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 1940 年 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 1945 年下半年开始按 1937 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 99年租期。 1945 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 1945 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 1940-194 5 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 2 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禁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创新,发展了该原则。首先,他们将该原则由盾变成了剑,即允许受诺人以允诺人违反禁反言为诉因起诉。在 1981 年出版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该原则作为诉因适用得到了全面的确认。其次,美国法官将允诺由对合同的变更扩展到对合同的原始允诺,即允诺禁反言可以直接适用于确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再次,该原则适用的对象不再限于受诺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以该原则主张救济,从而扩大了该原则适用的层面。禁止反言原则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进,已经从衡平法上的一个仅为法院适用、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与相对人,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受到损害这种特定情况适用这样一个法律原则,发展到现今在物权、航运、贸易领域广泛适用的国际惯例。(二)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所必须的: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