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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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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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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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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的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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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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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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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妨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妨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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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连续3天以上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