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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字〔2020〕第104号
新乡县凯乐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AQ454P
住所:新乡经济开发区太行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丙武 41072419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字〔2020〕第104号
新乡县凯乐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MA3XAQ454P
住所:新乡经济开发区太行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丙武 410724197812062037
2020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 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非甲烷总烃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20 mg/m3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0年5月14日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0]第108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