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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适用条件
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一直是刑事诉讼改革关注的焦点之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犯罪的危险性,通过是否有前科,是否系累犯、多次犯罪等情形来判断。罪行危险性,主要通过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来判断,通过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考量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正是由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新刑事诉讼法才将其作为应当逮捕的条件。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在办案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是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平时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就小;而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就大。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能够反映犯罪性质的恶劣程度,是社会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如基于报复社会而产生的犯罪动机,其社会危险性就很大;而为满足一时的物质需要而临时产生的犯罪动机,其社会危险性则相对较小。
  三是犯罪后的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有的态度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行为实施后,嫌疑人拒不认罪、不如实供述的,有串供、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扬言报复的,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逃跑行为的,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其社会危险性就大;而行为人认罪态度好,或者积极赔偿、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其社会危险性就小。










  由于法条规定的均是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情形,办案人员在判断是否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侦查人员的一面之词,或仅靠自身的经验,必须落实到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上来。案件材料中必须要有反映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办案人员如果放松证明标准,所有的提捕案件均可认为有这些可能存在的现实危险,那么这一条款就会形同虚设,悖离了立法的原意。虽然法律条文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但是仍然需要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关。如要认定嫌疑人“可能***或者逃跑”,案件材料中就应当有证明嫌疑人实施或准备实施***或逃跑行为的证据。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对第79条第2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把握,在司法解释或相关部门没有对“现实危险”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适用时要结合案件事实和案发后嫌疑人的具体行为谨慎把握,严防滥用,使之成为口袋条款。
  三、积极应对“逮捕条件”修改带来的挑战
  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应对。
  一是及时转变观念,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办案人员要充分认识到,作出逮捕决定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要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同时,逮捕和羁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尽量减少乃至避免审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办案人员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










  二是全面提升规范执法能力,加强审查证据的素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仍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条件,如果这一条件都不具备,逮捕措施就无从谈起。因此,办案人员审查证据能力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