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爱护方法
发布时间: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爱护方法
(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爱护方法
发布时间: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爱护方法
(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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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爱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黑龙江省环境爱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爱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爱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作环境爱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爱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消遣、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须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爱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峻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