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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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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民生,切实帮助城市特困群众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 的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 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AA省料后,如实填写《AA县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受理 申请人申请后,要组织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群众 无异议后,按规定上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收到的申请和有关材 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组织人员通过入户调查、群众座谈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 人的医疗情况、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收入进行认真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医 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原因并及时退回申请人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要 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上公示
5个工作日,若无异议则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 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审批:县民政局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资料后及时进行审批。 特殊医疗救助需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经县民政局批准给予城市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金由县财政局及 时拨付到乡镇(街道)财政所,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直接发放给 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对医疗情况、医疗支出的核实,采取就近核实的原则,在乡镇(街 道)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由乡镇(街道)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核实; 其余的由县城市医疗救助领导/」'组办公室采取抽样方式核实。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应在医疗终结(或出院)后 3个月内提出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内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 不再受理。
第六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 新农合定点机构。
第十八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 度,保证服务质量,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七章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乡镇(街道)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县级分成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在职能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管理、 指导、督促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实行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 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 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实施城市医 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城市医疗救 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城市医 疗救助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 予纠正。
第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