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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一、合同解除概念及分类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无溯及力。所谓继续行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如果这些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
(此段来自于:王利明、姚欢庆、张俊岩著〈〈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年版。)又有学者在此基础进一步总结,提出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在有些情形下应对其加以限制,如对于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如租赁、借贷等,以及劳务合同、委托合同以及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的情形等,在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些学说可以说是在当前立法既定的情况一种无可奈何的努力,虽然它在逻辑上并不形成自己的体系,但它列举式的陈述是明白和确定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相当积极的作用。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的问题
(一)不能并存,理由如下、合同解除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的章节安排来看,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规定于第六章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不是规定于第七章即违约责任。这说明,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势不两立,不可共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要摆脱合同的约束,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如果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也就意味着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就可以并存,那么,当事人应该是履行还是不履行呢?显然,这样处理让人无所适从。
、合同解除是违约责任之外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