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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管理银行,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账户设立)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筑区划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应当按单位立账。
第十六条(银行职责)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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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账目管理)管理机构应当每月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或应要求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保值增值)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储,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维修资金禁止用于从事国债回购、股票买卖及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九条(账户查询)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条(权属转移)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交存证明及其他法定要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账户注销)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提取维修资金申请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管理机构通知银行办理分户账注销。业主持管理机构同意支付通知和上述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的剩余款额。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范围)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使用原则)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不得使用范围)下列情形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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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
[2007]2285号)规定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分摊原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建筑区划共用的,在该区划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在其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三)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一般使用程序)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使用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工程造价的预算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合同、维修施工单位的比选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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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完成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