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六号)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 议通过的《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 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 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 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 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 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 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 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 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 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 控制制度。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 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 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 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 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 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大型 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 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 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 煤锅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