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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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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AA省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 【保护区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 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彳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二条【防护设施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 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 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以 及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农家乐、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 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 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备用水源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 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 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要求。对多功能 湖库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功能需要。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 发利用,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要求。
第十七条【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 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 设,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和 运行维护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 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贴和支持。
第十八条[原水输水管道保护]建设、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 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水源地取水口到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 理。建设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 安全保护需要,提出在原水输送管道外围划定一定区域的保护管理范围方案,报经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 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 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