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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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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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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 年4月 28 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 年5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1 年4月 28 日通过, 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1 年5月 27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8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6月 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照法定职责, 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 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