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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管
理 ,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
当通过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向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
织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本机构业务
人员向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完成岗前培训要求的证明;
(五)最近3 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 1 张。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业务人员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进行执业登记:
未被机构聘用或者已经持有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
介机构的展业(执业)证书的;
最近五年受过刑事处罚的;
最近三年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金融监管机构认定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禁入期仍
未届满的;
岗前培训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通过保险行
业自律组织执业登记的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
发放执业证书,不得委托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展业务活
动。
第二十五条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代
表其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开展相应业务活动的证
第二十六条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执业证书编号;
持证人执业范围;
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机构名称、 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监督投诉电话;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持证人执业范围不得超出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经营
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二十七条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
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
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
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所属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收回执业证书,
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自律
组织应当及时做好执业管理记录: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执业证书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
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不予换发、撤销、吊销的;
被判处刑罚的;
被中国保监会认定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的。
第三十条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保险
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管理制度,完善执业登记、变更、注
销的审查制度与管理流程。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
员执业管理档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
受专门培训,上岗后应当参加继续培训。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80
小时,上岗后每年接受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36 小时,其
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小时。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及年
度继续培训由所属机构负责组织。
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培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负责。
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保监局报送培训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
开展培训情况和本年度培训计划。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
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
活动,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并在所属机构授权范
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与非法从
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
来。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
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
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利用业务便利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