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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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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docx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22/6/13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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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原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地、当然地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而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单手续,否则原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这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国外保险法就有关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继受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二)于前款规定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一)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二)在第(一)款之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事实通知保险人”。两国的规定略有差别,日本规定只有在转让保险标的显著增加危险而没有过户批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拒赔,韩国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不通知会产生何种后果未加规定。
  此次《保险法》修订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出的如下规定更为合理:(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增加而决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2款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除外另有约定的”以及第3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例外规定大大地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今后就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需要纠正。保险公司今后应当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即使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要继续承担保险责任,除非该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人免责的前提仅限于保险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
  第3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