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6号《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10 年3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7月1 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3月 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 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 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 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 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省、市、县(市)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 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 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 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第十条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 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 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一条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 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 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